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168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温炎輝
余偉誠
被 告 洪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360元。而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1萬8,35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2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2萬1,02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360元,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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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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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