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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李沐殷  
被      告  正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龍  
訴訟代理人  張煒笠  
            邱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下稱甲車)所有權人,即被告受僱人於114年6月5日11時2分許,駕駛甲車在高雄市○○區○○街0號內協勝發鋼鐵廠廠區行進時,不慎擦撞由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邱瑋凡駕駛並停於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受僱人即甲車司機本應注意車前、後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後狀況,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多處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實為原告所有,而由原告靠行於訴外人惠泰公司,惠泰公司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49元。另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營業損失為98,830元部分,共計320,879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鋼鐵廠區內部之私人土地範圍,並非一般公眾通行之道路,廠區內常有大型貨櫃曳引車及作業車輛進出、裝卸及調度,屬於特殊作業環境。在此等環境下,各車輛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周圍車輛之作業與移動情形,並負有較高之安全注意義務。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之車輛原係停放於廠區庫房內部。被告司機已將甲車自停車位置緩慢駛出,甲車之車身幾乎已完全離開停車庫房,僅剩車尾約不到五分之一仍在庫房出口處。然此時系爭車輛突然移動其車頭位置,因未注意被告車輛後方狀況,即向前移動,致其車頭與甲車之車尾發生接觸。由此可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移動車頭時未注意周遭車輛動態所致,而非被告司機駕駛行為不當所造成。甲車當時已幾乎完全離開停車位置,且係正常駛離停車區域,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司機未注意前後車況,顯與事實不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並未提出實際修理發票或維修費用收據。即使有損害亦應計算折舊。此外,原告所稱營業損失並無實際證明,計算方式亦顯不合理。況營業收入並不等同於營業利益,尚須扣除油料、司機薪資、過路費等營業成本,原告逕以收入作為損失計算基礎,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提供之影片2,從影片45秒開始,系爭事故發
  生時,甲車當時之車身幾乎已完全離開停車庫房,僅剩車尾
  約不到1/5仍在庫房出口處,然當時甲車移動過中,確實未
  碰撞到系爭車輛,而係因系爭車輛在甲車駛離庫房時,突然
  往前移動,使致系爭車輛車頭撞擊甲車車尾,是依上開影片
  可知,原告司機駛移動系爭車輛不慎擦撞甲車始為肇事原  因,被告司機則無肇事因素。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難認有據。至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71-173
  頁)認系爭車輛後照鏡有晃動係遭甲車碰撞所云云,承上所
  述,系爭事故是因系爭車輛往前移動撞擊始甲車後方拖板,
  則系爭車輛後照鏡有晃動是肇因於其擦撞甲車所致,要難僅
  憑系爭車輛後照鏡有晃動之情,遽認係甲車擦撞系爭車輛,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0,87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