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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鄢駿   
被      告  陳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雯萱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原告撥款共計433,321元,詎陳雯萱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迄今尚欠433,32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擔任陳雯萱即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應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擔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