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林家楷
被 告 李一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14年度北簡字第6568號),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1,777元,及其中14萬9,673元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1,777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本金14萬9,673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568號卷第11至45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