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博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7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至5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