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224號
原 告 一陸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顏利年
被 告 周福寶即陳暐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牌照兩面、行照乙紙,返還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24日簽訂「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以原告名義,向監理機關申領計程車營業牌照,並應每月繳交行政管理費用予原告。惟被告自114年5月起迄今,已連續四個月未繳交上開費用,經原告多次催繳皆未處理。原告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請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開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存證信函、系爭契約、行照、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