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許敏慧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被 告 黃陽凱
訴訟代理人 呂明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666元(見本院卷第5頁),惟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就「被告與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1日簽訂預售屋案名:遠雄PARK19、編號A17棟14樓房屋1戶之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簽立買賣總價為11,820,000元之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96頁),而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200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詳如附表)在「1,976,000元及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114年12月18日止(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可得排除之票據債權本息共1,990,942元(計算式:1,976,000+[1,976,000×6%÷365×46]=1,990,941.8,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標的金額為1,990,942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禁止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可見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可排除財產遭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額數同訴之聲明第1項為1,990,942元,且所受訴訟上之利益同一,毋庸重複計算此部分標的價額。
㈢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兩造簽立之系爭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96頁),可見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即可免除系爭讓渡書第2條約定之權利讓渡金11,820,000元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41頁),爰據此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1,820,000元。
本院審酌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標的金額同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1項約定之簽約款,其間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8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516元,經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4,666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