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2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曉芸
被 告 高民儒即瘋貼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民儒即瘋貼企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29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攤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114年1月25日起即未履行約定,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借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