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侵權行為地亦為高雄市左營區,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