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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      告  馮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經伊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為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若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但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26,634元及利息。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