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260號
原 告 當順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璁
被 告 鄭黃美枝即永豐工業原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0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7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石油製品批發、零售。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3月11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化學原料,原告已依約完成出貨,被告並應於收貨後之翌月25日前付款。詎被告迄今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40,702元未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02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送貨單、原告公司存摺入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59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0,702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