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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廖泓溢  
被      告  王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7萬1,48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48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與訴外人楊雅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照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250元(零件費用7萬520元、工資5萬9,730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等待交通號誌變成紅燈,所有的車輛都通過才進行停車,在楊雅玲視野上,號誌已經變紅燈了,伊認為楊雅婷會停在那裡,沒想到楊雅玲持續往前,未注意被告
  就撞上甲車,黃照智駕駛之系爭車輛在最後面,應注意前方及旁邊的車輛,黃照智沒有踩煞車的痕跡,事故發生後過很久才下車,無法確認他當時是否有使用電子產品之類的,應釐清原告之肇責。另就原告之請求,其中後視鏡總成的維修費用跟事故無關,鋼圈或輪胎、輪圈可能有刮傷但沒有到整個換掉的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發票、維修估價單、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41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85頁),觀諸被告於事故後警詢筆錄自承:我準備路邊停車,看到停車格時,甲車有點超過,所以我就用雙腳人在車上往後倒退等語(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當時欲倒車後再停車,而依被告提出甲車後方行車紀錄影像截圖可知,於影像第6至7秒時,尚未見甲車有超過路邊停車格空位,而於影像第10秒至11秒時,甲車於超越左側停放機車停車格藍色旁邊空位後,有向後移動趨近該停車格空位情形,僅1秒內乙車即出現於甲車後方大約兩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之距離,隨後乙車碰撞甲車,且甲車倒車時係於外側車道中間偏外側,距離路邊機車停車格尚有大約1個機車車身距離,並未緊靠路緣(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益徵被告辯稱其係等待後方車輛通過後,始緩慢向後倒車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難認被告有何採取適當方式示意後車注意甲車之情,且且被告未緊鄰路緣而於道路中間停駛向後倒車,已有妨害後方行車動線,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謂無過失復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8月7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楊雅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次因。黃照智無肇事因素等情(本院卷第55至57頁)。準此,被告抗辯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未能提出其它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黃照智,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3萬250元(零件費用7萬520元、工資5萬9,73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5月14日,已使用12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753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70,520÷(耐用年數5+1)≒殘價11,753;2.(取得成本70,520-殘價11,753)/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5≒折舊額58,767;3.新品取得成本70,520-折舊額58,767=扣除折舊後價值11,75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萬9,73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7萬1,48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雖辯稱後視鏡與事故無關,而鋼圈、輪胎、輪圈無換新之必要云云,然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部位之照片,與維修估價明細表,可徵原告主張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當,而系爭車輛業經專業車廠現場就實際損害狀況為審酌,認有更換零件之必要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專業廠核定維修項目,並估定維修費用,應無虛偽報價之情形,且維修部分如非屬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更換部分,亦經原告不予理賠,有估價單明細理賠狀態資料可參,堪認原告主張維修項目及因此支付保險理賠等情,應屬有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惟被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之修繕方式是否使車體結構符合原始車況而對於行車安全產生影響,被告所辯已難採憑,復被告另以修復費用過高、修繕項目與事故無關等語,惟被告未能提出證據為佐,當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⒋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楊雅玲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等語(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足認訴外人楊雅玲及被告均有過失駕駛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於被告為請求,至被告間內部分擔責任比例,無足解免其等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自無礙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主張,附此敘明。
 ㈣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固辯以黃照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及楊雅玲均係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外側車道發生碰撞,黃照智駕駛之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同路段之內側車道,因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後側倒,始遭乙車碰撞,有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在卷為佐(本院卷第63至69頁、第75至95頁),足見系爭車輛顯與甲車、乙車所在車道不同,甲車與乙車並非係於系爭車輛所行駛車道前方發生碰撞,黃照智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又甲車、乙車於外側車道發生碰撞後,乙車始倒向內側車道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亦非黃照智所得預見,自無被告辯稱黃照智有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復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認黃照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等語(本院卷第56頁),故被告辯稱黃照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難謂可採。被告另辯稱黃照智、系爭鑑定意見書就乙車撞擊系爭車輛部分,均記載為甲車車號,系爭鑑定意見書顯不可採,惟此充其量僅屬車號填寫錯誤,尚難遽以推論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有誤,且無礙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黃照智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被告就此部分另聲請調閱當事人行車紀錄影帶影音檔(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另辯稱應釐清黃照智當時有無使用電子產品云云,然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惟被告就黃照智於事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時有使用電子產品,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節,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所辯尚乏實據,不足為採。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賠付原告7萬1,483元,應予准許。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