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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安仲菊即凱順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沈坤旭  
被      告  李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分別為臺北市文山區、萬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