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李紘煾
李謀結
戴珮玲
上三人共同指定送達址 ○○市○○區○○路○段000號00樓
被 告 光陽多媒體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子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裁定請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查詢清單 、答詢表等件為憑,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