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3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郁庭
被 告 曾清香即香甜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6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4,44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13年1月18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4年8月13日、113年1月22日至118年1月22日止,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百分之3計算(目前為百分之5.96)及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1.725),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4年7月起即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萬867元、35萬4,443元,迭催未理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央C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9頁),且經本院核閱證物原本與卷內影本相符。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