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余欣怡
被 告 侯又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⑴民國109年8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借款計息利率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按年息年息0%計息。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依原告未達500萬元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適用計息利率為年息2.295%),逾期6個月以內清償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⑵被告另於110年10月25日向伊借款3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7年10月25日止,借款計息利率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按年息年息0%計息。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7年10月25日止,依原告未達500萬元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適用計息利率為年息2.295%),逾期6個月以內清償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伊已如數撥付借款予被告,詎被告清償已發生之部分利息後,未再清償分文,現仍積欠借款本金270,33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及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為憑,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並無不合,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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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 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 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 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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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