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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張凱淯  
            謝景宇  
被      告  𡍼秉宏  

            林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以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23,129元。而被告𡍼秉宏籍設高雄市左營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被告林村和籍設屏東縣內埔鄉,有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均非屬本院轄區。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𡍼秉宏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而與被害人劉昆鑫發生交通事故,致劉昆鑫受傷。被告𡍼秉宏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判決被告𡍼秉宏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亦有該刑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是依上開規定,並審酌本件證據調查之便利性,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較為適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