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陳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4,7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4,7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11年10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1.03、百分之10.03按月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9期,並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4年5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迄今仍積欠本金32萬853元、5萬3,921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付(以下合稱系爭欠款)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提供不實訊息,誘使被告同意貸款申請,且兩造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係以電子及通訊設備,原告應提出申請內容之書面資料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0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不實訊息、誘使被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云云,惟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辯稱,自屬無稽,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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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