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3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金大傑
被 告 何學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事人一造,得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公平,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護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已特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清償消費款事件,係本於兩造間簽定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而觀諸約定條款第29條前段已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然上開約定條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約定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難認被告有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再依被告戶籍資料顯示,被告自民國71年起迄今戶籍地址均為基隆市上址,亦為其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之住、居所地(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地點係在基隆市,並有在基隆市久住之主觀意思及事實,是於發生契約履約爭訟時,如須遠赴該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本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參以相對人為公司法人,應有專人處理本件訴訟,或得委任各地分公司之職員出庭,應訴並無不便,對照被告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下,確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認兩造合意管轄約定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