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劉佳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4,54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9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7,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4,5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2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與士良街口處,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林○呈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竇室骨折、左鎖骨骨折、脾臟撕裂傷併急性低血容積休克、肢體多處擦挫傷、視神經受損及聲帶受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林○呈醫療費用9萬4,552元及殘廢給付73萬元,共計新臺幣(下同)82萬4,552元,該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支出,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林○呈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82萬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3萬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與林○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呈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給付費用明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賠付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57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88頁)。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固主張林○呈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賠付醫療費用9萬4,552元及殘廢給付73萬元,共計82萬4,552元,惟膳食費3,780元部分,性質上為日常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林○呈無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均有支出膳食費之必要,自難認此部分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80元,歉難准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2萬772元【計算式:824,552元-3,780元=820,77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林○呈亦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系爭事故既係由被告與林○呈雙方過失所致,揭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林○呈自應承擔前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林○呈負百分30之肇事責任,應屬公允、妥適。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萬4,540元【計算式:82萬772×70%=574,540.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4,540元,及自115年1月29日(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