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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41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王一如  
            
被      告  涂仁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265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811元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民國114年9月25日止,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811元及利息2萬1,454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1至24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