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碧敏
被 告 林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9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電信服務費,若否,則應依違約條款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7,849元、專案補貼款87,145元,合計134,994元未清償。嗣亞太電信、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均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補)、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電信費收據、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過戶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01、129至146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