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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445號
原      告  芊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芷菱  


被      告  莊宗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既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委任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委任貸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記載「甲方同意如本次委任貸款事件衍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1頁),足認兩造間就委任貸款契約書衍生之爭議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