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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黃義仁  
被      告  國宜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5日向伊承攬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廠房拆除、牆壁打除、水泥補強、輕鋼架拆除、水電配置等工程(下稱甲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被告應於114年7月8日開工,於同年月15日完工(下稱甲契約),伊已依被告施工進度支付工程款240,000元;被告嗣於同年月24日向伊承攬系爭房屋之廁所改建工程(下稱乙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140,000元,伊業於同年月28日支付被告定金30,000元(下稱乙契約,與甲契約合稱系爭承攬契約)。詎被告截至114年7月30日就甲工程僅完成七成工作進度,且遲未開始施作乙工程,經伊於114年7月30日催告被告依約施工,卻遭拒絕並要求解約。惟被告未依約完成甲工程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賠償伊另僱工未竟工作所受損害72,000元,伊依甲契約並得向被告收取逾期完工期間(即自預定完工日翌日114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共15天,始日計入)按每天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7,500元(計算式:500×15=7,
  500)。又兩造已於114年7月30日合意解除乙契約,被告即應返還自伊受領之定金30,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伊109,
  500元(計算式:72,000+7,500+30,000=109,500)。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以上為請求甲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違約金部分),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以上為請求返還乙契約定金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502條第1、2項及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諸民法第259條第2款文義自明。又依甲契約備註欄第5點約定,被告倘逾期完工應按日扣違約金5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伊已依甲工程施工進度支付被告工程款240,000元,並給付被告乙契約定金30,000元,嗣被告於114年7月30日以LINE表明「不做了,解約」等情,業據提出甲契約報價單、乙契約報價單、甲契約匯款紀錄、乙契約定金付款紀錄及收款截圖、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葉國一自114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被告員工葉羽熙自114年7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9、21、23、25、185、93至201、277至301頁),經核並無不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期完成甲工程,應賠償原告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及違約金: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4年7月15日以前完成甲工程,核與甲契約報價單記載,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4年7月5日締約後6個工作日內完工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19頁),係屬可採。惟被告逾期未完成甲工程,有工地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迭經原告催告均未獲置理,被告嗣於114年7月30日則透過LINE表明「不做了」,原告則於114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求償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有原告與葉國一間114年7月29日、30日LINE對話截圖,及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1、235至241頁),堪認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期完成甲工程,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完工所致損害。又原告為完成甲工程未竟工作,另僱用泥作工人將水泥鋪平、收尾,並僱工清運廢棄物,各支出費用58,000元、14,000元,合計72,000元,有金億成工程行報價單及收據、益興環保工程行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4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2,000元為有理由。
 ⒉又依甲契約報價單備註欄第5點約定,被告逾期完工應按每日500元計收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頁),核其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2項參照),而甲契約預定完工日為114年7月15日已如前述,是自翌日114年7月16日起算至114年7月30日被告拒絕施工之日止,共15天,按每日500元計算,原告因被告逾期完工得收取違約金共7,500元。 
 ⒊從而,原告就被告逾期未完成甲工程,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2,000元,並給付違約金7,500元,合計79,500元,應堪認定。
 ㈢被告應返還向原告收取之定金: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結乙契約後,遲未開工,經雙方於114年7月30日合意解除乙契約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工地現況照片、原告與葉國一間114年7月30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62、59、201頁),應堪採信。
 ⒉又被告已自原告受領乙契約定金30,000元,已如前述,乙契約既經雙方合意解除,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即將所受領之定金30,000元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109,500元(計算式:
  79,500+30,000=109,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