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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4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王勝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陸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116年7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86,938元未還。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3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