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4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鄢駿
詹雅燕
被 告 陳雯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7日邀訴外人陳郡慧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得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內分筆動用額度,並於被告完成教育階段學業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15%浮動計息。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經伊將被告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約定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詎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最後一次還款後,未再清償分文,經伊於114年5月26日將被告欠款轉列催收款項,被告現仍積欠借款本金433,321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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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