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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被      告  雷韻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透過網路銀行向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借款計息利率依永豐商業銀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8.7%機動計息(目前適用計息利率為年息10.41%),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貸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貸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伊已如數撥付借款予被告,詎被告自114年8月27日起未遵期清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388,271元及附表所示利息。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申請紀錄、請求項目試算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16至17、
  59、19、21、63至67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並無不合,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訖期間及適用利率
1
388,271元
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26日止,按年息10.41%計算之利息。
2
同上
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115年7月26日止,按年息12.492%計算之利息。
3
同上
自民國11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1%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