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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5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      告  黎家妤即黎氏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萬3,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3,731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100萬元。詎被告自114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17萬3,7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餘欠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訖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8,685元
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9月18日起至115年3月17日止,按約定利率10%,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萬5,046元
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9月18日起至115年3月17日止,按約定利率10%,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