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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50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陳乃滔  
            陳子萸即陳美芳即陳淳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9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乃滔於105年8月2日邀同被告陳子萸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申請學生就學貸款,借款6筆合計本金24萬元,陳子萸於108年6月畢業後,依約自109年7月1日開始攤還本息。惟自114年7月1日起即無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借據、高雄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
被告(借款人)
借款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年息)
違約金
備註
①陳乃滔
②陳子萸即陳美芳即陳淳虹
40,000元
201,903元
自114年0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775%
自114年0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逾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合計:2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