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永智地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陳潘秀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繫屬法院後,其法定代理人由陳勇勝變更為徐翠梅,並由徐翠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5日高銀總董字第1150021687號書函、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第85、12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潘秀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智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永智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6日邀被告陳信宏、陳潘秀錢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5年4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之(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295%)。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永智公司於114年12月19日還款後未再繳款,系爭借款契約視為全部到期,永智公司仍積欠借款本金136,169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陳信宏、陳潘秀錢既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前開欠款自應與永智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永智公司、陳信宏則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陳潘秀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存摺交易明細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上情並經永智公司、陳信宏當庭表明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如數付款,有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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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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