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519號
原 告 京承聯合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豪
訴訟代理人 廖奕凱
李青峰
被 告 賴僈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7日簽立金融業務申請
委任契約(下稱本件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理被告申辦
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詎被告於本件委任契約
成立後,原告已完成被告的委託,覓得願意貸款給被告的貸
與人,被告卻藉故不願配合辦理貸款事宜,違反本件委任契
約第4條:「甲方…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包
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類別等」不合甲方預
期而拒絕申辦或核貸拒領…違反本項規定者,甲方即依約定
支付第一條所約定之最高總額度計算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約定,以最高額度400萬元計算10%之懲罰性違約金即40
萬元,加計第3條約定的金融諮詢費及資料處理費15,000元
,共計41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須契約係由一方預定條款,而他方無從磋商,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觀諸系爭契約,除於同意授權原告貸款之總額度上限、服務酬金之%、被告簽名及簽約日期部分空白外,其餘包含「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懲罰性違約金拾%」在內之規定均係以電腦繕打無從更動,且已繕打好原告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大印。另參以原告所營事業有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其他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此有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是應可認定系爭契約係原告為供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定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並作為合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內容,非屬經兩造磋商之結果,按其情形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㈡再者,自系爭契約內容觀之,第1條約定被告同意於總額度4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原告協助或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各項金融及借貸申請業務。第4條第2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第2條和第3條之義務,如非可歸責予原告之事由,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類別等)不合被告預期而拒絕申辦或核貸拒領,亦或者(包括但不限於虛偽、欺瞞、惡意失聯、不提供所需之資料、違反契約條款或誠信原則等事務)。即違反本項規定者,被告即依約定支付第1條所約定之最高總額度計算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節,此一約定,讓被告於簽約後,不管利率高低或還款期長短等貸款條件為何,一律沒有考慮是否申貸空間,否則即應給付原告約定申貸之最高金額百分之10違約金,此項約定不啻限制被告行使消費借貸之最主要權利,對被告形成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應屬無效。是此,本院認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為有理由,應認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至於金融諮詢費及資料處理費15,000元依第3條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及本件委任契約第3條
、第4條,就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