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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531號
原      告  藏寶盒創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瑋  


被      告  夏夜爵士微醺酒館

法定代理人  陳賢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5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原告新臺幣13萬7,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夏夜爵士微醺酒館及蘇柏銓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6,250元,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10日當庭撤回對蘇柏銓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5、117頁),並經蘇柏銓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本院卷第11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蘇柏銓原係「我愛夏天餐酒館」(營業登記為夏夜爵士微醺酒館)之合夥人,亦為時任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為酒館店名為「我愛夏天餐酒館」執行社群行銷服務,原告遂與蘇柏銓於113年2月22日開始於LINE通訊軟體溝通需求、預算等合作內容。嗣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將詳細服務內容、報價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確認,被告就金額、內容均未提出異議。其後,兩造正式於報價單上簽認成立行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作期間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8月,合約期間由原告負責餐酒館之品牌策略、社群經營及行銷服務(廣告操作及網紅媒合服務),被告應按月支付行銷酬勞2萬6,250元(含稅)。詎被告於113年5月31日,無正當理由終止合約,原告遂於113年6月1日起暫停對原告之社群行銷服務,然迄至系爭合約終止,被告僅給付2萬元之酬勞,尚積欠原告酬勞5萬8,750元(含稅),及未履約之違約金15萬7,500元(含稅)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則以:現任負責人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往來或契約關係,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如確曾存在,亦是發生於前任負責人任內,與現任負責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執行社群行銷、廣告投放之事宜,被告則應於每月給付2萬6,250元(含稅)之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蘇柏銓之LINE對話擷圖、系爭合約、行銷記錄等(本院卷第15至24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所明定。又委任契約係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本件系爭合約乃兩造約定由原告代被告處理品牌行銷、廣告投放之事宜,被告則應於每月給付每月2萬6,250元(含稅)之報酬,係以一定之目的(行銷)提供勞務,為被告處理事務,依性質應為委任契約無疑。
  ㈡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民法第670條、第6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蘇柏銓陳稱:因其預以成為被告之合夥人,於開始經營前先行以夏夜爵士微醺酒館名義,代表被告訂立行銷服務契約,故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其與陳賢霖於113年2至8月間是夏夜爵士微醺酒館之合夥人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17頁)。再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客戶名稱載明為「我愛夏天餐酒館」(營業登記為夏夜爵士微醺酒館),客戶確認欄載為「公司用印/代表人簽名」其上並有蘇柏銓之親筆簽名,足徵蘇柏銓僅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當無疑義。復依原告提出蘇柏銓與陳賢霖間LINE對話紀錄,陳賢霖稱:「我記得三個月就跟他說不再用了!接下來他在做什麼事嗎?還是站著只要等領錢。那你可以叫我來就好啦,隨隨便便都有錢」等語,蘇柏銓則就報價單照片回覆:「他那個報價單裡面有註記了一些合約內容,我們是簽半年的…我本來也跟他說我合夥人這邊可能不想要再繼續使用。他就一直吵後來惱羞現在要追違約金」等語,陳賢霖覆以:「叫他來告我好了」、「他什麼事都沒做?我的感覺已經給75,000還不夠嗎?」、「叫他來找我,就不干你的事了」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綜觀蘇柏銓與陳賢霖間之對話內容,益見陳賢霖對於蘇柏銓有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履約情形等節,知之甚詳,足證系爭合約應係被告斯時之全體合夥人即蘇柏銓與陳賢霖共同決議簽訂,並由蘇柏銓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是以系爭合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並非原告與蘇柏銓間,被告抗辯原告應向被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蘇柏銓請求云云,自非可採。準此,原告於113年3月至5月已為被告創建粉絲專業、建立文案風格、網路行銷廣告等事務之處理,被告即負有給付系爭合約酬勞之義務,而以每月2萬6,250元,合計酬勞為7萬8,750元,被告僅支付2萬元,尚餘5萬8,750元【計算式:26,250元×3月-20,000元=58,750元】迄未給付,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萬8,750元,即屬有據。
  ㈢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備註第2點後段約定:如客戶(即被告)於執行後取消合作,需支付100%總簽約金額等語,而原告於113年3月開始執行系爭合約內容,被告嗣於113年6月1日終止系爭合約,依上開合約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違約金。兩造既未約定所稱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兩造上開約定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該等違約金之目的為填補原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所受損失應為賸餘期間可得獲得之報酬,暨違約金約定之目的性質等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總簽約金額15萬7,500元,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其因被告如期履行所能獲得之利益並不相當,核屬過高,原告既未釋明因被告終止合約受有何具體損害,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合約總額2分之1,始符衡平。從而,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數額為7萬8,750元【計算式:157,500元×1/2=78,75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500元【計算式:58,750元+78,750元=137,500】,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訴訟繕本寄存送達日期115年1月19日,於115年1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