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
洪正賢
被 告 黃麟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萬7,383元,及其中30萬0,181元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4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萬7,383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指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114年9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0萬0,1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