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5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詹雅燕
顏嘉瑩
被 告 黃進文
黃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6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2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進文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邀同其父親即被告黃俊利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應於黃進文申請借款時之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期滿後滿1年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15%計算。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按借款利率(當日利率為1.775%)加1%固定計息(下稱系爭契約)。詎黃進文自114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並於114年7月28日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3,26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又黃俊利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就學貸款利率負擔情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頁),核屬相符,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