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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56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蕭瑋葶  
被      告  閩睿哲(原名︰閩永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86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00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8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向訴外人芯源有限公司購買課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另向伊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清(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320,600元,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3,358元(首期為13,366元),並經被告同意芯源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予伊。詎被告僅繳付3期即未再繳款,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243,266元未清償,另應支付自各期繳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67條、第389條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1條定有明文。該條文立法理由謂:一、分期付款買賣亦為新型之傳銷術,而有特別加以規定之必要。二、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以簽約金、手續費等附加費用之名義,以規避最高利率之限制或隱藏實質利率,混淆消費者之判斷而有本條之規定,亦即,消保法第21條規定,賦與企業經營者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經營商品銷售業務時,其書面契約須「明文」記載買受人債務構成內容及附款之法定義務,以免企業經營者以隱藏或迂迴手法賺取不法利益,也可使買受人清楚明瞭分期付款交易應承擔之代價,企業經營者若有違反,則就違反部分對於買受人無法律拘束力。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本利攤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3、63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堪信為真實。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其上記載:商品金額280,000元、分期期數24、首期付款13,366元、每期付款13,358元、分期總額320,600元,另分期月利率欄位則為空白(本院卷第7頁),而原告主張商品金額280,000元與分期總額320,600元之差額為分期之利息,利率不清楚(本院卷第80頁),顯見系爭契約記載「利率」系爭契約內既未明載利率,依消保法第21條第3項規定,被告僅於現金交易280,000元、分期期數24期、分期利率5%之範圍內負有給付義務。
 ㈢是系爭契約以現金交易280,000元、分期利率5%、首期付款13,366元、嗣後各期付款13,358元方式計算,僅需22期即可清償完畢,分期總價為293,601元,其價金5分之1為58,720元(計算式:293,601×1/5≒58,72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是被告如遲付5期未付,遲付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計算式:58,720÷13,358≒5)。而被告自114年6月25日起開始即未付款,有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可稽,故應當於114年10月25日當期款項未付後,所欠款項已達到全部價金5分之1,未屆期餘款方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1
 12,344元
 114年6月26日
清償日
16%
2
 12,396元
 114年7月26日
清償日
16%
3
 12,447元
 114年8月26日
清償日
16%
4
 12,499元
 114年9月26日
清償日
16%
5
 12,551元
 114年10月26日
清償日
16%
6
 181,029元
 114年10月27日
清償日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