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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賴明佑  
被      告  許慈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萬2,249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二、訴訟費用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2,249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9萬2,2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指數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第37至53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