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578號
原 告 安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珮綺
訴訟代理人 紀明華
被 告 建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14年3月3日、支票號碼為A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114年8月21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及陳述,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有異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2頁)。參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有異議,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卷存資料及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