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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高逢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燕  

被      告  葉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1簽訂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嗣被告自112年11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保險費、行費等,經原告多次催討而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逾114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系爭契約終止意思表示之送達,並請求被告返還180-Z6號之號牌及行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影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因原告起訴後,自送達被告後發生終止效力,原告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