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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598號
原      告  徐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彣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陳金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陳金田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金田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陳金田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金田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陳金田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陳金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4月10日以變更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陳金田之遺產管理人
  應於被繼承人陳金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88,110元,並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金田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並由原告提供名下之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因陳金田於113年8月12日過世,原告代陳金田清償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款項122,505元、信用貸款268,898元。另代陳金田清償積欠長庚醫院醫藥費用330,132元、及喪葬費用166,575元,共計888,110元。又陳金田死亡,因無法定繼承人,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裁定選任被告許芳瑞律師為陳金田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是被告許芳瑞律師自應於管理陳金田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代位清償及受讓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許芳瑞律師應就其所管理陳金田之遺產範圍給付上開本金、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許芳瑞律師即陳金田之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償證明、存款回條、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喪葬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按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僅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本件被繼承人陳金田於113年8月12日死亡,被告許芳瑞律師
  為其遺產管理人乙節,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許芳瑞律師於所管理陳金田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尚積欠之債務及遲延利息,即為有理。從而,原告依代位清償及受讓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陳金田之遺產管理人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