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59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址同上
被 告 陳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574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5,755元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補貼款及代收款合計新臺幣11萬4,574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轉讓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門號費用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