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6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揚閔
被 告 李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958元,及及其中新臺幣14萬8,147元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至帳務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14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15萬2,958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958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告函暨回執、信用卡帳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前段定有明文;發卡機構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不得以複利計息,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然僅於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