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謝秀紗
被 告 林宜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27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18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9,1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13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示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失,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判決不爭執,惟如附表編號2、5至7之請求金額過高,其餘請求金額則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認原告受如系爭判決所載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請求及金額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之醫材費
原告支出之醫材費如附表二所示,惟除了附表二編號11、14、15、17、18所示之支出外,其餘未記載品項名稱,而係自行以手寫方式加註醫材用品名稱等字,其真實性尚非無疑,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故原告得請求之醫材費支出金額為2,567元。
⒊附表一編號5之看護費用
查原告因傷需專人照護1個月,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5頁),惟被告抗辯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實有過高等語,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原告所受傷勢之照護難度,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本件親屬看護以每日2,400元作為計算基準,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為7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附表一編號6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因傷需休養3個月,有上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雖無在外工作,但其所提供之家務勞動,對家庭經濟亦具有經濟上價值,不因未受有現實薪資,即謂無貢獻,故原告主張以114年度之勞工每月最低薪資2萬8,590元作為其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故原告得求被告給付休養3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合計8萬5,770元。至被告徒以請求金額過高而為抗辯,並無理由。
⒌附表一編號7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造成之身心苦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如附表一「請求有理由」欄所示,合計為34萬9,386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5萬零20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1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29萬9,1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28日(附民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135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表一:
附表二(醫材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