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蔡杰祐
被 告 陳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7,9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7,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9,655元及利息7,439元、違約金900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程序,伊並非惡意拖欠,並無逃避債務之意,希望經由清算程序統一處理全部債務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務債權明細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務資料、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7至11頁、第53至77頁、第147至166頁),且被告未就此為爭執(本院卷第97頁、第174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本件被告既自陳就清算程序尚在審理中,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或清算之程序,自無礙於本件訴訟程序之審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