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宏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淽芸
訴訟代理人 林海燕
被 告 劉冠甫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由被告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4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裁准強制執行,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曾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且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為偽造,原告無需負發票人責任。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均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蓋用公司大小章,並按捺個人指印後簽發予被告,原告所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在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或蓋章者,當需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㈡系爭本票形式上不但蓋有原告之公司大小章,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此有票據5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而經本院請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庭書寫系爭本票上有書寫之「林淽芸」、「捌拾萬元整」、「○○市○○區○○路○段000號00-00」、「113、1、22」等字(見本院卷第79頁),與系爭本票之上開文字以肉眼比較結果,不但書寫之筆調神似,筆法亦大致雷同,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出庭時,亦陳稱系爭本票上書寫之文字,像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筆跡(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5頁言詞辯論筆錄),更何況,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承認系爭本票所蓋用之大小章印文,與原告公司刻的快速章相同(見本院卷第75頁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情形顯示,系爭本票應係如被告所辯,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蓋用公司大小章所簽發給被告,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依上開規定,原告當應負系爭本票之給付票款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