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周柏瑋
被 告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訴訟代理人 鄭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主張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06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為債權人,訴外人黃淑敏為債務人,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於黃淑敏於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誤將系爭帳戶內關於原告民國114年6月6日匯入新臺幣(下同)26萬6,900元(下稱系爭款項),用以委託黃淑敏專案跑照代辦有關原告起造農場房舍所需使用執照及相關驗收作業之費用,予以扣押,惟系爭款項並非給付黃淑敏之代辦費用,亦非黃淑敏所有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黃淑敏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執事項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情形,亦非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對於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並無所有權,原告無從以自己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款項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應為原告對於系爭存款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足以排除原告強制執行之權利?茲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114年10月30日以本院110司執字第5092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194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司執卷第3頁、第7至12頁),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黃淑敏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即依被告之聲請於114年11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包含系爭存款在內之黃淑敏系爭帳戶內存款62萬1,984元(司執卷第29至30頁、第3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另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寄託物為金錢時,既推定為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寄託人對於受寄人縱有契約上或法律上之其他請求權,亦僅得向受寄人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或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而已,非謂對於寄託之金錢,仍然保有所有權。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存款為其所有,並提出114年6月6日高雄市六龜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既係將金錢即系爭款項匯入黃淑敏之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為黃淑敏向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開設存款帳戶,黃淑敏與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所有權隨即移轉為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所有,存款戶即黃淑敏亦僅得向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請求返還相同數額之金額,黃淑敏亦非系爭款項之現時所有權人。準此,原告就黃淑敏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既無所有權,即無就被告所聲請強制行之系爭款項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黃淑敏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黃淑敏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