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69號
原 告 黃淑靖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鍾賢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8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訴外人蘇○○所偽造,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581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及原因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13萬1,040元,被告與訴外人約定由被告撥匯10萬元至原告名下帳戶,並約定分42期攤還,每期攤還金額3,120元,被告依約撥付款項後,取得訴外人讓與之對原告價金債權,且被告曾對原告為照會,是至少原告於電話照會中有申辦本件分期之表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其所辯之上開事實,雖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交易重要事項聲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5、97、99頁),但原告否認上開文件為其所簽署,而被告並無法提出上開文件係經原告簽署之證明,則尚難依上開文件認定兩造間確有辦理分期付款之約定。反之,原告就其主張上開文件為蘇○○參與偽造之事實,業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21號、23118號起訴書、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關係是否存在,被告可否持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含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甚有疑慮。
㈡被告雖辯稱其公司人員曾對原告為辦理分期付款之照會,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但原告否認有接到照會電話,而依原告提出檢察官就本件照會員工之訊問筆錄所載,該照會員工並未直接接觸過原告,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被告亦不得依其提出之錄音譯文,證明原告有承認本件分期付款契約之表見事實。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關係是否存在,被告可否持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含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益有疑慮。
㈢被告就其所辯曾將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約定之分期款項10萬元匯入原告金融帳戶之事實,雖提出付款交易證明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相符,且原告亦不爭執曾收獲該匯款,僅辯稱有另一個人以另外一個理由向其匯入之款項要走(見本院卷第128頁言詞辯論筆錄)。但因被告將分期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分期付款購物之意思合致,至多被告可依其他法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匯付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含利息債權及原因債權),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