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曾秉中
被 告 仟碩企業行
兼
法定代理人
及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語
被 告 郭彩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萬3,998元,及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萬3,998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仟碩企業行邀同被告陳冠語、郭彩楨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4月24日向原告簽訂借據,約定借款50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仟碩企業行自114年9月24日起即未按期償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9萬3,9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冠語、郭彩楨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青年創業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