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718號
原 告 邱正忠
被 告 黃庭翔
富寶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燕
訴訟代理人 梁寶吉
被 告 陳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庭翔係被告富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富寶通運公司)之受僱人。黃庭翔於民國113年4月5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北向南行駛至澄觀路與八德西路口處時
,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處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八德西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新臺幣2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黃庭翔、富寶通運公司連帶賠償,嗣後原告又得知陳啟文亦為黃庭翔之僱主,亦追加請求對原告之損害連帶賠償等語(本院卷第7至9、85至87、119至125頁)。而原告起訴時,黃庭翔住所地及富寶通運公司登記址分別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臺南市善化區,追加被告陳啟文住居所在高雄市前金區,有黃庭翔、陳啟文之戶籍謄本及富寶通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93、127頁);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可知被告住所地及所在地,分別位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轄區,非由同一法院管轄,然侵權行為地既位於橋頭地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件自應由橋頭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