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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730號
原      告  藍名佐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蕭皓軒律師
被      告  荃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09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3091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間因收受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即訴外人楊政豪寄發之貸款及債務整合廣告訊息,遂以Line向楊政豪進一步詢問貸款及債務整合服務。嗣原告雖於114年9月3日與被告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上開契約書第5條所定之50萬元服務報酬,然兩造間針對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尚處商討階段,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自始不存在,被告不得執以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又縱認兩造間已成立委託辦理貸款之委任關係,惟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完成委任事項而為原告取得任何貸款核撥,當無從依約取得報酬給付,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09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於114年9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上開契約書第5條所定50萬元服務報酬之擔保,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照片、系爭本票裁定為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1、11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關係。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乃因解釋意思表示,重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故解釋意思表示時,應斟酌交易習慣、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存在之一切情事,依誠信原則為之。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合致,其等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等節,固據提出原告與楊政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96頁),然查:
 ⑴觀諸原告於114年9月3日簽署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前與楊政豪間之對話記錄,最初原告即向楊政豪表明其有意辦理債務整合,並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楊政豪評估信用聯徵資料及後續貸款及債務整合之方向。原告於114年8月16日向楊政豪表示「我是看簡訊遲繳、負債率過高也有九成的過件率,才來的」、「如果你們有把握,我就在你們這裡搞」,楊政豪並回覆「可以,我幫你處理!」(見本院卷第30頁),2人即進一步討論委任報酬之數額及給付方式。期間原告雖曾表示「40%的費用太高了」等語,並提出「15%,30萬」、「後續銀行700下來,我再包個大紅包給你」等條件向楊政豪詢問可否,嗣經楊政豪稱其向被告爭取後以「最後我司費用是貸款金額的20%,跟您期望落差5%,落差其實也不大」、「所以上述條件均ok?明天也可以簽?」回覆原告,原告即明確表達「條件可以」(見本院卷第37、40、41頁),雙方因而磋定114年9月3日下午4點為兩造會面簽約之時間。且原告於兩造簽約當日上午,有再向楊政豪詢問其日後申辦貸款之單位為何及其貸款額度、利率若干,楊政豪亦向原告說明「今天會先簽貸款金額250萬 服務費50萬 還有會再簽一張50萬本票 為什麼要簽本票 因為公司也怕款項撥給您了 結果您跑掉 沒匯回 這只是保障雙方權利義務而已」、「東豐資融 跟和潤 新鑫同體系 年息依您狀況大約會落在8%上下 但實際狀況還是要依您聯徵為主 因為自然人憑證還在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原告始於當日下午簽署系爭契約書。佐以系爭契約書內容,載明原告係為委託被告代為申辦貸款公司各項金融貸款、融資、民間等服務而簽署系爭契約書。其中第1、5條即約定委託貸款額度為250萬元、服務報酬為50萬元,第3條復約定原告同意授權被告代為處理所有貸款公司貸款相關辦理事項。再其第8條第4項載明締約雙方均已清楚該合約條款內容,原告並於該條款文字旁簽名及蓋指印。另系爭契約書第10條更明定原告係「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而簽約,原告亦於一旁簽名、加蓋指印(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則自上情之締約脈絡可見,於原告簽約前,被告已由楊政豪於Line上向原告清楚說明日後貸款申辦之額度、費用等條件,係經原告明確答覆同意後,兩造始相約簽訂契約,雙方顯已就委任事務之處理達成共識。嗣原告並依其自主意願,於系爭契約書上多處簽名及蓋指印,以書立契約之方式表明其同意與被告締結委任契約之意旨,堪認兩造已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即原告委由被告「於250萬元之額度內,代為向各貸款單位辦理借貸事宜」之委任事務內容達成合意甚明,兩造間自已成立委任之契約關係。
 ⑵兩造締約後,楊政豪即陸續依約為原告向各放貸單位申辦貸款,並通知原告需進行電話對保事宜,原告亦為供被告辦理貸款之需而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印鑑證明及補辦房屋權狀之單據予楊政豪。原告尚有因楊政豪提出之核貸金額不符其預期而表示不約對保、另行覓貸,或為期貸款核撥順利而向楊政豪央求「你幫我跟金主喬一下啦」等情(見本院卷第61、81頁)。復曾於楊政豪提出有200萬元之核貸方案時,以「你看這樣行不行,你們的手續費,等後面銀行的700下來,我再支付你們50萬?」、「或是先20萬,後面再補30萬」、「反正我有本票在你們那邊,也跑不掉呀」等語與楊政豪商討彼等間後續依約給付50萬報酬之方式(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其後楊政豪向原告稱「現在就剩您下個月排休的時間 然後簽約對保 然後再撥款 您再匯回40萬手續費!」等語,原告亦傳送一表達「嗯 知道了」之貼圖(見本院卷第91頁),此揭對話過程均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在在可見兩造間確有就代辦貸款事宜存在委任之契約關係,否則原告當無依楊政豪之通知、指示而提供各貸款所需文件資料及與放貸單位進行對保之必要,楊政豪復無毫無來由為原告爭取貸款條件、協助原告辦理各貸款事宜之可能。至原告主張依對話紀錄可見兩造就貸款金額、利率仍在協議中,原告復表示尚待確認,被告亦未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等情,而認兩造未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云云(見本院卷第10、12頁)。然委任契約成立與否,本不以於書面契約書上簽名為要式,且依前揭對話內容所呈,原告係因被告為其送件申貸後之核貸結果不符其個人預期,而對於核貸金額、利率、內扣數額、手續費等條件與楊政豪間有所磋討,要難據此解讀為原告至此尚處於與被告間協議成立委任契約與否之階段,反而益見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已成立委任關係下,與被告來回討論處理委任事務之結果,兩造間有締結委任契約之合意至為明確,自不因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而影響兩造間契約之成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均屬其事後反悔、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⑶基上,原告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自始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核屬無據。
 ㈢被告未依約完成委任事務,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
  原告有於114年9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以委託被告代為向貸款單位辦理借貸事宜,委託貸款上限額為250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契約書第5條所定50萬元之服務酬金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依實際貸款金額之50萬元支付乙方(即被告),上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此服務報酬不包含貸款公司之開辦費,各類保險費及行政機關規費、代書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被告應為原告完成貸款申辦並使原告取得貸款核撥,原告始負有給付50萬元報酬予被告之義務。查,原告主張其未有取得貸款之核撥(見本院卷第114頁),遍觀原告與楊政豪間之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確有完成委任事務而為原告取得貸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至96頁)。再被告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止,復未提出任何答辯及證據以證明其有依約取得報酬之依據,自無從要求原告支付50萬元報酬。
 ㈣從而,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兩造間委任契約所定50萬元報酬之債權,惟被告迄未依約完成委任事務,故系爭本票對於原告自屬債權不存在,被告並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部分,兩造間係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且原告係為擔保委任契約之報酬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非不存在,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藍名佐
114年9月3日
未載
50萬元
389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