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于宜路
呂宮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月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月15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李月春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子陳盈岑駕駛,陳盈岑於112年10月28日晚間9時49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365.8公里處,適被告于宜路(出生於96年1月間,事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系爭保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碰撞系爭保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左後車尾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650,000元(折舊為278,997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修理費650,000元,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李月春向被告求償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害。又于宜路於事發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權利義務由其母即被告呂宮儀行使、負擔,呂宮儀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應與于宜路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文明。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于宜路無照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與系爭保車之安全距離而肇事,係有過失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橋簡字第893號卷,下稱橋簡卷第61至63、65至80、59、83至95、81至82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而李月春為系爭保車所有人,系爭保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車損,有行照、車損照片及維修清單為憑(見橋簡卷第43、29至41、21至27頁),足見于宜路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李月春之財產權,依前引規定,于宜路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應對李月春負賠償責任。又于宜路出生於96年1月間,事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權利義務由母親呂宮儀單獨行使負擔,有個人戶籍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呂宮儀為于宜路之法定代理人。參諸警詢筆錄記載,于宜路自承肇事車輛是伊徵得呂宮儀默示同意後,在網路以呂宮儀之帳號租借而來等情(見橋簡卷第66頁),足見于宜路就系爭事件發生經過係有認識,並可為完整陳述,其於事發時係有識別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于宜路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應與呂宮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保車於108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3年11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橋簡卷第43頁),而李月春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556,504元、工資93,496元,合計650,
000元,有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橋簡卷第21至27、19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92,75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56,504÷[5+1]=92,
75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63,
27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556,504-92,751]×20%×[3+11/12]=363,273.1),足見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556,504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93,231元(計算式:556,504-363,273=193,231),自應按193,231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工資93,496元後,堪認李月春因系爭車損所受損害為286,727元。
㈢再者,原告主張李月春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車)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堪認原告與李月春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650,000元,有賠付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橋簡卷第19頁),惟李月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額僅286,727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8,99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9頁),未逾李月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8,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4年6月26日起(見橋簡卷第1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